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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结束时的传统资产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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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17 14:29: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他可以建立一个与死亡分离不同的生前分离制度。他也这样做了。他建立了一个按死因分割财产的制度和另一个制度。对于离婚造成的分居,立法者是有区分的。所以,这里的解释是系统性的,是的,但是在各自的体系之内。我不能这里一个原则,那里一个原则,做杂项,创造一个不同的规范。 给出的反对票中所决定的那样——尽管那里讨论的假设与当前情况并不完全相同——“重要的是要强调这一点”如果法律因婚姻制度是普遍或部分共有或强制分居而对继承权做出了一些保留,则当选择的制度是非强制财产分割时,法律没有做出任何保留,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在这种制度下结婚的配偶,以及在没有共同资产的部分共有财产下结婚的配偶,正是法律力求保护的对象,因为从理论上讲,他将没有任何资产,也没有财产。

保护,因为根据之前的规则,除了不继承(由于后代的存在)之外,仍然没有资产可以分享”。 该学说遵循相同的方向,如阅读 CJF 的声明 270 ipsis litteris所示: “第 1,829 条第一项仅保证未亡配偶在按照传统财产分割制度结婚时,或者在按照 丹麦电话号码表  部分共有或最终参与财产分割制度结婚时,有权与继承人的后代竞争继承权。遗产、死者拥有的私人资产、此类资产的竞争受到限制的情况以及公共资产(佃农)必须完全由后代共享。” 出于纯粹的教学功能,让我们分析下表,以帮助理解该主题。



离制度(离婚/分居/稳定婚姻关系解散) 配偶一方死亡时的传统资产分割制度 家庭权利 继承法 双方选择了不交流资产的制度。 由于法律要求当事人无法取消,因此该制度的选择仅在有生之年生效。 配偶双方都将保留自己的私人利益,没有任何一方可以凌驾于另一方之上的权利。 尚存配偶将成为继承人。 如果不提及 CC02 第 1,829 条 I 条文中明显的立法缺陷,就无法研究这个主题。上述规定提到了同一文凭的第1,640条,但实际上,它应该提到第1,641条,该条规定了资产的强制分离。 这一错误在过去为广泛的法律讨论打开了一个空白,讨论立法者是否仅在强制分割资产的情况下(第 1,641 条)或在收养财产的情况下例外,将未亡配偶排除在继承权竞争之外。货物的常规分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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